(2015)高刑初字第53号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高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高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出生于山东省高青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青县看守所。
高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高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在高青县天鹤楼商务宾馆支付房费开房,在该宾馆的306、207等房间容留孙某(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共计约10次。
2、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高青县温泉花乡度假中心用其身份证登记并支付房费长期包房2703房间,容留孙某在2703房间内吸食冰毒共计约10次。
3、2014年12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高青县苏州街商务酒店支付房费开房,在该宾馆的8319、8307等房间容留孙某吸食冰毒约5次。
4、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借用他人的一辆白色长城H6轿车并容留孙某在该车上吸食冰毒约2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孙某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容留孙某吸毒共计约27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高青县温泉花乡度假中心支付房费长期包房2703房间,在高青县苏州街商务酒店支付房费开房,在上述两宾馆所开房间内容留孙某吸食冰毒共计六次。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物证冰壶一个,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时所用的吸毒工具。
2、物证手机两部,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用手机联系孙某购买及吸食毒品的事实。
(二)书证
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侦破过程。刘某甲系在治安清查时发现有吸毒嫌疑,经检测并询问,其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宾馆住宿登记记录查询结果及温泉花香住宿登记记录,证实:被告人多次在高青县温泉花香酒店、苏州街商务宾馆、新龙商务宾馆、天鹤楼宾馆、爱尊客等各宾馆内付费开房。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证实:办案人员依法对刘某甲随身携带的一部三星S5手机进行扣押,并制作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并对该手机及手机上与孙某联系的手机号进行了拍照固定。
4、刘某甲手机通话及短信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孙某之间的通话、短信次数、时间等。
5、被告人刘某甲所写的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朋友及联系方式,证实:刘某甲与孙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甲书写的欠条,证实:刘某甲为购买毒品欠他人钱款的事实。
7、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刘某甲毒品尿液检测呈阳性。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吸食冰毒,开始时只自己吸并不卖,后来没钱买了就想着卖冰毒赚些钱。刘某甲等曾和其一起吸冰毒的人开始在其处买冰毒。刘某甲买过其大约3000元左右的冰毒。刘某甲除了在其租的房子里吸食冰毒外,还在高青的宾馆吸过几次。刘某甲在温泉花香包的房间,他在刘某甲包的温泉花香的房间里吸过四五次,刘某甲还叫其去苏州街商务会所吸过一次。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孙某是男女朋友。2014年夏天快结束的时候,其和孙某在温泉花乡开过房间,见孙某和“小龙”(刘某甲)在一起吸食冰毒。后来“小龙”也在温泉花乡开了一个房间,其和孙某经常到“小龙”房间里去玩,在“小龙”房间里,其看见孙某和“小龙”坐在床上,“小龙”手里拿着小包的冰毒,床上有带吸管的矿泉水瓶,还有打火机,然后两人开始吸毒。在小龙房间里,其看到孙某和“小龙”在一块吸毒次数大约得两次。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刘某甲的父亲,听社会上的一些人说刘某甲吸毒,但从来没当面见过。2014年12月份,其一再追问,刘某甲把吸冰毒的玻璃器具交出来了,还手写了一张和他一起吸毒人的名单。刘某甲还拿来了一部他之前用过的手机,但是被其摔坏了。
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其听说他侄子刘某甲吸毒,在外面欠了大约20多万的账。2014年12月26日,其碰到刘某甲,刘某甲承认吸毒三个月了,是从孙某那里买毒品,还和孙某一起吸毒。到了第二天,刘某甲给其拿来一个冰壶,其让其兄弟刘某乙交到公安机关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其以前吸过冰毒,后来不吸了。2014年八月份,因工作没了,女朋友也分手了,心情不好就又想起吸毒来了。其从网上买冰毒,也从孙某处买。其用一部三星S4手机联系孙某,那部手机前几天被家人摔烂了,现在放在家里了。其跟孙某联系买冰毒后,为了方便一块吸食不让家里人知道,所以就在温泉花乡长期包了房间,房间号好像是2703。2014年8月到12月,有时候是其自己一个人吸,有时候是和孙某在房间里一块吸,其和孙某在其包的房间里一共吸食了十来次。2014年11月的一天,其联系孙某说想买他点冰毒一块吸食,孙某同意了,孙某让其找个宾馆开个房间,其就在苏州街三楼开了个宾馆。到了傍晚,孙某就去宾馆找到其,其给了孙某800元钱,孙某从身上拿出冰毒,然后他俩就开始吸食,这次他们俩在苏州街宾馆住了两天,是断断续续吸食完这一冰壶毒品的。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所称的多次和其在其所开的宾馆里一起吸毒的人系孙某;被告人刘某甲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宾馆、房间等进行了辨认,其指出温泉花乡2703房间就是其供述的长期包的并多次容留孙某吸毒的房间。在苏州街商务宾馆三楼的8319房间,刘某甲指出该房间就是其供述的容留孙某吸毒的房间。侦查员均对上述辨认地点进行了拍照固定。
2、证人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对刘某甲容留其吸毒的宾馆、房间进行了辨认,经其辨认,其带领侦查人员找到温泉花乡宾馆,并指出2703房间就是刘某甲开房和其一起吸毒的地方。孙某带领侦查员找到苏州街商务宾馆,称“刘某甲也在这开房和我吸毒来,但具体房间记不起来了,只记得是三楼的房间”。侦查人员对上述辨认地点均进行了拍照固定。
3、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其所称的和孙某一块吸食冰毒的叫“小龙”的男子系被告人刘某甲。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共计六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关于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经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盼吨
审 判 员 卞丙文
人民陪审员 赵 磊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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