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18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博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个体经营机械加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23时许,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岜山派出所民警刘某乙带领三名协警在博山区域城镇杨家村千禧龙网吧前处置一起警情时,被告人樊某酒后来到现场要打千禧龙网吧老板韩某,民警依法进行制止时,樊某用拳打伤民警刘某乙的右眼角。经鉴定,刘某乙右眼部伤情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出警说明、淄博市公安局岜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樊某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甲、常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材料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有视为投案的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对被告人樊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还查明,被告人樊某已于诉前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乙对被告人樊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有谅解书及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樊某有视为投案的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不受侵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显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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