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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刑初字第214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博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翔,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言波、韩旭吉,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宁哲,捕前原系淄博市张店区颐丰花园万佳物业员工。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30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翔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宁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9月15日以博检公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翔及其辩护人姜言波、韩旭吉,被告人孙宁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高翔在淄博市张店区银都花园小区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孙宁哲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净重约0.6克。
    2、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高翔在淄博市张店区银都花园小区以980元的价格卖给孙宁哲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包,共计净重约1.2克。
    3、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高翔和孙宁哲约定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孙宁哲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被告人高翔收取1000元后在淄博市张店区银都花园5号楼2单元501号其住处被抓获,并在该5楼楼道窗口处被查获其放在此处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包,共计净重1.36克。
    4、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孙宁哲在淄博市张店区天乙花苑小区28号楼2单元402室其暂住处,容留周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孙宁哲在淄博市张店区天乙花苑小区28号楼2单元402室其暂住处,容留周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综上,被告人高翔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净重约3.16克;被告人孙宁哲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人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翔、孙宁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银行卡,书证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2012)博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桓台县公安局起凤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高翔的户籍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孙宁哲的户籍证明;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高翔、孙宁哲的辨认笔录;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孙宁哲有视为投案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及对被告人孙宁哲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再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孙宁哲通过电话联系,并带领侦查人员到被告人高翔暂住处,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高翔,具有一般立功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及办案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翔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宁哲容留他人吸毒四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翔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宁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孙宁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宁哲有视为投案自首情节和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翔、孙宁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翔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翔第三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翔此前已经贩毒两次,并自己吸食毒品,其在收到第三笔交易的毒资后,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场所,因孙宁哲尚未到达交易场所,其遂将毒品放在楼道窗口处,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根据法(2015)129号《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被查获的该1.36克冰毒,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高翔贩卖的毒品,并按照犯罪既遂论处,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翔此前无前科,归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诚恳悔过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高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宁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宁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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