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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刑初字第231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博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董某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博草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上瓦泉村路段处,行驶至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刘之荣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刘之荣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之荣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此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县公安局鲁村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及对被告人董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还查明,被告人董某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在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已按调解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本院(2015)博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公路左侧,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按照调解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董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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