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45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博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拘留前系淄博力天名物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拘留前住博山区北神头文姜东苑2号院3号楼2单元602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3时20分左右,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山区沿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博山区老干部活动中心门口处,与司某驾驶的车头朝南停放在道路西侧停车泊位内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蒋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行驶至博山区沿河西路中心路路口。民警调查交通事故中,发现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蒋某带至淄博市第一医院抽血,并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所送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6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司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现场照片和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被告人蒋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再查明,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司某诉前就赔偿事宜经淄博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有淄博仲裁委员会(2015)淄仲裁博交字第234号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罗晓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岳爱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