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44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博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拘留前系淄博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拘留前住博山区青龙居小区4号楼。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沿河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桥以南处时,与顺博山区沿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淄博市第一医院调查时,发现王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所送王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1.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公安局夏家庄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及对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再查明,因犯罪给被害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诉前双方已通过淄博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有(2015)淄仲裁博交字第221号调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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