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43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博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拘留前个体送货。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1时5分左右,被告人岳某甲驾驶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博山区源泉镇岳东村中心街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王某房屋处,遇情况采取措施时,撞至王某房屋,致使乘坐该车的岳某乙受伤,王某房屋及该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勘查现场完毕后,在淄博市第一医院对当事人调查时,发现岳某甲有饮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抽血,并送交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测,经鉴定,所送岳某甲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5.7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此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公安局崮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岳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岳某乙、王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岳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被告人岳某甲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岳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