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34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博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八陡大黑山后村大金山液化气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6月7日以来,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业务,向福山耐火材料厂、路某等13个单位或个人销售液化石油气,非法经营数额为147156元,非法获利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到条、三联单,淄公燃发(2013)249号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文件,博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淄博市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人王某、张某甲、曲某、路某、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发破案说明、对被告人李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再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9月15日主动向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上缴违法所得9000元,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上缴违法所得,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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