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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刑初字第208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博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师,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正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与高某(另案处理)商议,由高某出资,李某试验生产易制毒化学物品,后由高某大量生产用以制造毒品。2015年1月份,李某在博山区城东办事处五龙社区涝荒地处租赁闲置民房,通过到张店、博山等地和以网购的方式购买制毒设备和原料,与高某共同非法制造邻酮和1-苯基-2-丙酮。2015年1月31日,侦查人员在淄博市博山区城东办事处五龙社区捞荒地李某租用房屋内查获制造毒品工具、原料以及毒品半成品等物品一宗。2015年2月28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租住房屋查获的净重0.7千克淡黄色粉末中检出α-氰基苯丙酮。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指控其明知高某要准备制造毒品有异议,其不知道高某要制造毒品;对罪名有异议,辩称其制造的是易制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品。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2)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本案被告人李某和高某处于实验阶段,实验出的易制毒化学品没有实际流转到现实生活中,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被告人李某与高某(另案处理)商议,由高某出资,李某实验生产易制毒化学品,待实验成功后,将技术资料交由高某生产易制毒化学品出售以获取高额非法利益。此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份在博山区城东办事处五龙社区涝荒地处租赁闲置民房,通过到张店、博山等地和网络联系的方式购买实验设备和原料,与高某共同非法制造邻酮和1-苯基-2-丙酮。2015年1月31日,侦查人员在李某租用房屋内查获实验工具、原料及易制毒化学品等物品一宗。2015年2月28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租住房屋查获的净重0.7千克淡黄色粉末中检出α-氰基苯丙酮。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发破案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31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后,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现金、工行卡、身份证、手机,后民警从博山区城东街道办五龙村租住平房内查获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及工具一宗。
    (3)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办案说明、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月31日,民警在博山区乐科宾馆将高某抓获,后民警从其随身所带物品中查获手机三部、护照及台湾居民来大陆通行证、移动硬盘、U盘、笔记本一宗等,在向高孔出示扣押决定书后,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4)笔记本三本证实:高某书面记录的大量化学实验的方程式等相关内容。
    (5)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后,于2015年2月2日对李某在博山区镇东南街89号2单元4楼西户进行搜查,在房间内搜查到一台组装电脑,将电脑主机予以扣押。
    (6)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QQ号70×××49与边文彩-淄博普利斯QQ号28×××96聊天记录及李某QQ号70×××49与高某QQ号87×××95(浪淘沙)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与高某通过网络聊天交流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情况和合作事宜,以及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实验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情况。
    (7)《关于管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公告》证实:2012年8月29日经国务院批准,邻氯苯基环戊酮已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并予以公告。
    (8)《关于将1-苯基-2-溴-1-丙酮和3-氧-2-苯基丁腈增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公告》证实:2014年5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1-苯基-2-溴-1-丙酮和3-氧-2-苯基丁腈(又名α-氰基苯丙酮)已增列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并予以公告。
    (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账号为16×××41的账户存取账明细情况和高某汇款给李某用来购买实验原料的事实。
    (10)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房屋租用协议证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与房东孙某签订租赁协议,租用位于博山区城东街道五龙村涝荒地27号一套房屋。
    (1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2)淄博市公安局山头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2、证人证言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19日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其位于博山区城东街道五龙村涝荒地27号一套房屋,租期为半年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底,其与高某通过网络认识并协商,约定由其进行实验制造出1-苯基-2-丙酮,将技术资料交给高某,由高某带回生产出售赚取高额利润,其可以获得高某10万元报酬。后在实验过程中,制造出了另一种α-氰基苯丙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犯罪事实。
    (2)同案高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4年,其从网上认识李某后,由其出资,让李某实验生产邻酮,后由李某购买原料及设备,待回去后批量生产出售以赚取利润。但之后李某生产不了邻酮,做出另一种α-氰基苯丙酮,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和经过。
    4、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查获李某、高某实验出的淡黄色粉末检出α-氰基苯丙酮。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
    5、勘验、检查笔录
    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租赁博山区城东街道五龙社区涝荒地平房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与同案高某多次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协商约定由高某出资让被告人为其通过实验的方式,获取生产邻酮和1-苯基-2-丙酮的技术方法,交由高某批量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出售赚取非法利益。二人知道生产邻酮和1-苯基-2-丙酮的风险低,法律上对这两种的处理比直接生产K粉和冰毒轻,但这两种易制毒化学品市场上紧缺,利润高,通过生产出售这两种易制毒化学品才是被告人李某和高某的真正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与高某具有准备制造毒品的主观故意。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为其提炼、实验易制毒化学品的技术和方法,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制造毒品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某在实验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缴获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系犯罪预备,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对其行为的定性提出辩解,但能够认识到其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李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易制毒化学品、实验工具设备和原料,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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