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17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博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丽,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本案最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顺博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草路博山区博山镇上瓦泉村路段向北转弯过程中车辆翻车,致使韩某甲、肖某受伤,车辆所载硫酸(净重65.44吨)全部泄漏,造成环境污染和财产损失、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肖某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博山交警大队认定,韩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韩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韩某甲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一份、收到条三份,用以证明车主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87万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韩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予以证实。
再查明,因犯罪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诉前车主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有本院的告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录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有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及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发破案说明证实:此案被侦破的经过。
(3)过磅单证实:被告人韩某甲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硫酸净重为65.44吨。
(4)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上瓦泉村高浓度硫酸造成的损失作出价格鉴定。
(5)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韩某甲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四点左右,其在家里听到一声巨响,其到公路上发现是一辆罐车出事故了,其发现驾驶室的两个人被困住了,后来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和经过。
(2)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甲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肖某是其雇佣的押运员。2015年1月22日下午,其接到电话得知韩某甲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2015年1月22日16时许,其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顺博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草路博山区博山镇上瓦泉村路段,当该车转弯时,其打不动方向,控制不住该车,该车向左翻滚出路外到了西边的空地上的事实和经过。
4、鉴定意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肖某符合钝性物体撞击挤压胸部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所送韩某甲静脉血未检出乙醇成份。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前的电路系统、油路系统技术状况无法鉴定;制动系统制动部件技术状况良好,整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无法鉴定。
(4)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5、勘验、检查笔录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还证实:车载货物硫酸发生泄漏。
对辩护人提供的1号证据,与事实相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供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韩某甲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对被告人韩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韩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晓庆
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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