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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博刑初字第246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博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13年1月5日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翟乃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及其辩护人翟乃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窦某在其租住的博山区转天岭31号院内颜山泵业宿舍12号楼5楼东户房内,先后容留伊某吸食冰毒至少两次。
    2、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窦某在其租住的博山区转天岭31号院内颜山泵业宿舍12号楼5楼东户房内,先后容留吕某吸食冰毒至少两次。
    综上,被告人窦某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至少四人次。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
    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窦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侦查机关以被告人窦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将其拘传到案后,被告人窦某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庭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被告人窦某的供述材料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窦某的到案经过;还证实:被告人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
    (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2008)淄刑三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3)淄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窦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于2010年11月20日被裁定减刑一年,于2013年1月5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限至2015年1月7日。
    (3)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罚金缴款票据证实:被告人窦某于2012年12月14日缴纳了(2008)淄刑三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
    (4)淄博市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窦某犯罪时系成年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窦某在博山区转天岭31号院内的颜山泵业宿舍12号楼5楼东户的租住房内,容留其吸食冰毒至少两次。
    (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窦某在博山区转天岭31号院内颜山泵业宿舍12号楼5楼东户的租住房内,容留其吸食冰毒至少两次。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至8月,其在自己租住的博山区转天岭31号院内颜山泵业宿舍12号楼5楼东户房内,先后容留伊某和吕某吸食冰毒分别至少两次的事实和经过。
    4、辨认笔录
    (1)被告人窦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伊某、吕某就是分别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人;博山区转天岭31号院内颜山泵业宿舍12号楼5楼东户的租住房是其容留伊某、吕某吸毒的场所。
    (2)证人伊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窦某就是容留其吸食冰毒的男子。
    (3)证人吕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窦某就是容留其吸食冰毒的朋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窦某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庭审前供述出现反复,但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窦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执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人窦某的假释部分。
    二、被告人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以前犯抢劫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显营
    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
    人民陪审员  谢春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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