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265号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博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拘留前系淄博万杰国际大酒店职工,拘留前住博山区域城镇东域城村重型减速机厂宿舍区3号楼501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人崔某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临仲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博山区乐疃路口以东处时撞至同向行驶的于某驾驶的鲁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致于某、崔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崔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到淄博市万杰肿瘤医院给崔某抽血。经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崔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92.5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崔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于某的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被告人崔某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崔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O一六年四月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孙菲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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