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242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张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本案被害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柴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赵某以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伟、被告人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柴某甲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三村老东楼1单元401号,因家庭琐事用砍刀将被害人辛某左臂砍伤,赵某在夺刀时右手被划伤。经鉴定,辛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柴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柴某甲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诉称,因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0652.28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每日30元计算11日)、××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4.55元、××生活辅助器具费10000元、鉴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309.17元,共计15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柴某甲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因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6508.23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每日30元计算11日)、鉴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581.77元,共计8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人柴某甲予以赔偿。
被告人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柴某甲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柴某甲在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张三村老东楼1单元401号,因家庭琐事用砍刀将被害人辛某左臂砍伤,赵某在夺刀时右手被划伤。经鉴定,辛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羁押证明、被害人辛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柴某乙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因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39254.28元,其中医疗费30652.28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按每日12元计算11日)、鉴定费4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因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经济损失22620.3元,其中医疗费16508.23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鉴定费45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赵某当庭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鉴定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柴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赵某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柴某甲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辅助器具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2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各项经济损失39254.2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经济损失2262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赵洪昌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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