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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张刑初字第258号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张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03年4月17日因犯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2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份至2015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淄博市张店区、博山区等地,冒充民政局退休工作人员,以帮助办理低保等借口获取被害人信任后,骗取卢某、袁桂华、张某、朱某等人的财物。经鉴定,被骗财物价值共计12567元。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店公安分局刑侦大队九中队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害人卢某、袁某、张某、朱某、刘某、田某、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罪犯档案信息,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 艳
    审 判 员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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