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07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周刑初字第30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连明、赵为民,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尹连明、赵为民、被告人李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高某损坏被告人李某乙摩托车未赔偿,后二人产生矛盾。2014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房某等人,高某纠集了被告人朱某甲,双方约定在某表业公司北门处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刀将房某、王某、王某甲划伤。经鉴定,房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王某甲之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3、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4、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系他人报案案发。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赔偿被害人房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00元;被告人李某乙赔偿被害人房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00元;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房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2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00元。被害人房某对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均表示谅解,建议免于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乙组织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朱某甲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纠集未成年人参与聚众斗殴,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张某甲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依法均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甲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沈立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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