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40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周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传磊,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杨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5日18时15分许,因家庭琐事,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沈某在周村区沈某的家中发生厮打,滕某用拳头将沈某打伤(经鉴定,沈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滕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3、被告人滕某系自首;4、被告人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滕某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系被害人报案案发,被告人滕某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滕某与被害人沈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沈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滕某予以谅解,建议不予追究被告人滕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滕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滕某主动投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滕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玉婷
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 张道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小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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