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379号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周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看守所。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行驶证、未按规定安装号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杨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李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6.5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经审理查明: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说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韩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长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辛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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