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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487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川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于2015年5月23日0时许,醉酒驾驶鲁S×××××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滨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89公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李宝建驾驶的鲁Q×××××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Q×××××挂号“瑞江”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刮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2.1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佳霖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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