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65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川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建,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静华,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25日0时30分许,酒后因琐事与淄博市淄川区音乐之声KTV店员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在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邢某、执勤朱某等人赶赴现场处置该警情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拒不服从民警管理,多次辱骂。撕扯公安民警,严重阻碍了公安民警正常执行职务行为。期间,被告人张某将公安民警邢某额部、颈部打伤,将执勤朱某颈部等部位抓伤。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邢某、朱某两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积极赔偿受伤民警及KTV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已经赔偿了受伤民警及KTV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佳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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