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478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川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淄博某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川区看守所。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7月8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鲁C×××××号轿车在淄博市淄川区劳动局中国银行门前停车场内由北向南倒车时,将停放在其车辆东侧的王某某驾驶的鲁C×××××号轿车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在淄川区医院提取孙某的血样。2015年7月15日,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0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与王成春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尹长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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