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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484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川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无业。1995年10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处以治安警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谭某甲于2010年7月8日19时许,因本村邻居谭某丁在房子里储存并粉碎加工氧化锌粉末,以氧化锌有毒为由与谭某丁发生争执,在淄博市淄川区某社区谭某丁门口将谭某丁摔倒在地,致谭某丁左侧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谭某丁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谭某丁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谭某丁1万元。
    2、被告人谭某甲于2011年9月14日20时许,与谭某丙、谭某乙、张宝永等人在淄博市淄川区某饭店吃饭时,期间石某因醉酒与谭某甲一桌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谭某甲在饭店门口,用脚踹伤石某胸部。经法医鉴定,石某的伤情属轻伤、七处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石某达成协议,并赔偿。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某丁、石某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将其致伤的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证实谭某甲与谭某丁发生争执并将谭某丁摔倒在地的事实;证人王某系被害人石某妻子,其证实2011年9月14日石某受伤以及其报案的事实;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纪某证实谭某甲与石某发生争执,并将石某打伤的事实。
    3、书证。发破案说明证实了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谭某甲系被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甲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谭某甲赔偿被害人谭某丁、石某的情况。
    4、鉴定意见。经法医鉴定,谭某丁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石某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七处十级伤残。
    5、辨认笔录证实石某对谭某甲、谭某乙、张宝永的辨认,张苹对石某的辨认。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谭某甲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霖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张勤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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