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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515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1-4)



    (2015)川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淄博市淄川区商城路小学对面沿街楼其租住处,容留尚念君、李鹏吸食毒品一次。
    2、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份,在淄博市淄川区颐和泰宾馆202室内,先后容留尚念君吸食毒品三次。
    3、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份,在淄博市淄川区颐和泰宾馆202室内,先后容留李鹏吸食毒品二次。
    综上,被告人李某提供场所,共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六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佳霖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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