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529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川刑初字第529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6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8月份的一天、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先后两次在淄博市淄川区龙泉镇龙二村家中容留高某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高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说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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