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500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川刑初字第500号
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涛、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于2015年3月21日21时40分许,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鲁C×××××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悬挂鲁Q×××××号牌)沿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寨农贸市场处,与吴某醉酒后驾驶闽C×××××号“雪佛兰”牌轿车沿双杨镇中心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张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3时许,办案民警在淄博市淄矿集团中心医院提取张某血样。经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1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宝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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