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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川刑初字第460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11-6)



    (2015)川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8日与被告人刘某协商,将产权归属于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位于该村村南的杨树一宗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后被告人刘某雇佣他人将涉案的45棵杨树伐倒。经鉴定,涉案45棵杨树立木总材积为11.335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杨树价值人民币60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刘某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8日与被告人刘某协商,将产权归属于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位于该村村南的杨树一宗出售给刘某。后被告人刘某雇佣他人将涉案的45棵杨树伐倒。经鉴定,涉案45棵杨树立木总材积为11.335立方米。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杨树价值人民币60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让被告人刘某将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村南的45棵杨树伐倒的事实。
    2、辨认笔录
    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对伐树现场的辨认。
    3、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勘查报告
    证实本案被伐杨树的数量及地径、材积等情况。
    4、鉴定意见
    证实本案被伐杨树的价值。
    5、书证
    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孙某丙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情况。
    村委会证明,证实本案被伐杨树属淄博市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北石谷村集体所有。
    发破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系投案自首。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均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发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体现。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系自首,对其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佳霖
    审 判 员  余宝珠
    人民陪审员  杨爱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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