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58号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陵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12月也生,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州市陵城区,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功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22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陵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陵城区于集乡前张社区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对张某甲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3.3341mg/100mg.经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2时5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陵边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陵城区于集乡前张社区路段,与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对张某甲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3.3341mg/100mg.经认定,张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吕某证实,2014年9月23日22时50分左右,其内弟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在陵城区于集乡前张村社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当场死亡。其赶到现场后发现有一辆济南牌照的出租轿车停在事故现场附近。
(2)徐某甲证实,其对象张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晚饭后,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离开家,第二天其才知道张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
(3)陈某证实,2014年9月23日22时50分许,其在自家饭店门前正准备关门,看见由北向南行驶过来一辆轿车,近处还有一辆电动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轿车车速很快,其听到“咣”的一声,轿车推着电动车向南冲出去很远,其报了警。
(4)孙某证实,其是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的门诊医生,2014年9月23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是一辆济南牌照的出租车,在公路绿化带的东边,头南尾北停着,其抢救时肇事车辆上的驾驶员处于昏迷状态,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死亡。
(5)宗某证实,其是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120救护车驾驶员,2014年9月23日其驾驶救护车到了事故现场,肇事车辆上的驾驶员处于昏迷状态,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死亡。
(6)邢某(德州市陵城区兴隆皮革厂的后勤经理)证实,张某某是德州市陵城区兴隆皮革厂的操作工,2014年9月23日22时30分,张某某在单位加完班后骑电动车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的家属通知了单位。
(7)徐某乙证实,2014年9月23日晚上,张某甲在其家中喝了3-4两50度的白酒。其不知道张某甲何时走的。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2014年9月23日23时25分至2014年9月24日00时30分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的位置、肇事车辆及受伤、死亡人数等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出具的陵交认字(2014)第LX4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该事故中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2)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交鉴D字第1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鲁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损坏其制动性能无法检验;事故时行驶速度约为106-121km/h。
(4)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3.3341mg/100ml。
(5)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陵)鉴(伤)字(2014)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DNA)字(2014)1111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一份,证实在送检的鲁A×××××号轿车左侧车内遮阳板上血迹擦拭棉棒上检出人血,支持为张某某所留;在送检的鲁A×××××号轿车左侧门内侧门把手上血迹擦拭棉棒上检出人血,支持为张某甲所留。
4、物证
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等物证,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现场鲁A×××××号轿车接触位置、电动自行车倒地划印等现场情况及被害人的情况。
5、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肇事车辆鲁A×××××号轿车登记的基本信息情况及张某甲的准驾车型为A2型。
(2)德州市陵城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10月22日被注销户口。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某甲供述,2014年9月23日晚上,其在岳父家喝了4两多白酒,又喝了一杯啤酒,吃完饭后又说了一会话,其余的事就记不清了。其驾驶的车辆是济南金海岸出租车公司的,车号是鲁A×××××。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出具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14年9月23日23时05分许,德州市陵城区交警大队接110指令后赶赴现场,现场死亡一人,肇事驾驶员张某甲受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各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醉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上述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甲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长凤
审 判 员 刘凤霞
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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