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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陵刑初字第106号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陵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住德州市陵城区,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马家村东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起火燃烧,崔建明受伤,鲁N×××××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崔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鲁N×××××小型轿车,沿德州市陵城区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马家村东路段,驶入对向车道,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某驾驶的鲁N×××××、鲁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起火燃烧,崔建明受伤,鲁N×××××小型轿车乘车人郭某死亡,两车损坏。经对崔某甲抽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12.5868mg/100ml。经认定,崔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害人郭某系被告人崔某甲的妻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郭某父母及子女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事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注销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崔某某、范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6.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上述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崔某甲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崔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父母等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凤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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