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lockquote id="weqoq"></blockquote>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tr id="weqoq"><code id="weqoq"></code></tr>
  • <legend id="weqoq"></legend>
  • <center id="weqoq"><sup id="weqoq"></sup></center>
  • <legend id="weqoq"><input id="weqoq"></input></legend>
  •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禹刑初字第89号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禹刑初字第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禹城市,住山东省禹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因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鲁C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禹城市杨庄大桥西头,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苏某某在现场用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机关提交相关证据有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鲁C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禹城市杨庄大桥西头,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苏某某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110报警,然后到交警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经过,构成自首。
    经交警部门调解,就本次事故给被害人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鲁Cxxxxx车车主吴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苏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车前保险杠右侧有碰撞痕迹,电动自行车左侧有多处碰撞痕迹,鞍座变形,电动车乘员座靠背左侧有碰撞痕迹。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12张;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市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
    (二)鉴定意见;
    1、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D字第38号鉴定意见证实,千牌电动自行车事故时由北向南行驶。鲁Cxxxxx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约50-54km/h。附鉴定意见通知书。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十七张,证实死者王某某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附鉴定意见通知书
    (三)书证;
    1、苏某某基本情况一份,证实其民族、出生年月日、文化程度、住址等自然人情况。其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禹城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苏某某电话报警时间、报警内容等事实。
    3、苏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①苏某某准驾车型为B2。②肇事车牌号码为鲁Cxxxxx,车辆类型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是吴某,使用性质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04月。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死亡日期、死亡原因。
    5、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禹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禹公交认字(2015)第048号,证实事故时间、事故地点、事故原因及责任。确定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附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
    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协议书各一份,证实苏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的事实。
    (四)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过程,与现场勘查笔录等相互印证。
    (五)归案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电话报案的事实及其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被告人供述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某系过失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桂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路 京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

    欧美精品一区二区蜜臀亚洲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蜘蛛词>|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 <文本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