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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禹刑初字第88号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禹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N0Dxxx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房寺街加油站50米处,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王某某驾车逃逸,行至河北省境内车辆失控翻车,王某某受伤后就医治疗。2014年10月4日15时许,王某某通过电话向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N0Dxxx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6省道房寺街加油站50米处,与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王某某驾车逃逸,行至河北省境内车辆失控翻车,王某某受伤后就医治疗。2014年10月4日15时许,王某某通过电话向禹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供述了其驾驶车辆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禹城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立新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登记证明,车辆信息查询单,接处警登记表,死亡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现场勘察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社会矛盾已化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贺吉方
    审 判 员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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