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初字第79号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乐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城,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韩振明、检察员胡治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城及其辩护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城在乐陵市全顺检测线为一车主办理保险时,因争抢保险业务与同为办理保险的徐某松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城用拳头捶打徐某松的鼻子,导致徐某松鼻子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城主动到乐陵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徐某松双侧鼻骨骨折,伤情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杰、张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松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城的供述与辩解;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乐)鉴(临床)字(2014)3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资质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解秀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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