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84号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夏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汉族,1971年12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初中文化,户籍地临清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吕某甲在夏津县栾庄村饭店内饮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地藏寺村永恒加油站南处,与前方顺行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化验检测,被告人吕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7mg/100ml,为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吕某甲在夏津县栾庄村饭店内吃饭,喝了一两多老村长白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地藏寺村永恒加油站南处,与前方顺行的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抽血化验检测,被告人吕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7mg/100ml,为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书证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71年12月26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在夏津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进行抽血,经化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7mg/100ml,吕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受伤治疗的事实。
4、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出生于1983年4月18日及住址。
5、收到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过付。
(二)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10时许,自己骑着电动自行车在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过了地藏寺加油站后,看到对面来了一辆货车,车灯很亮,自己向西靠,随着就感觉到后面有个力向前推自己,自己连人带车都被撞倒了。在倒地过程中,自己看到有个物体划着公路带着火星子向公路东南划过去了,过了一会,自己清醒些后看到那个物体是辆摩托车,摩托车北边还躺着一个人,人在黄线东边一点,120车来了后,自己和骑摩托车的都上了救护车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吕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当晚和吕某甲一块吃的饭,吃饭时吕某甲喝白酒了。吃完饭和吕某甲一块出的饭店门。吕某甲骑着二轮摩托车在自己前面,他骑得快,自己没看见怎么出的事故,自己到现场后,看见一辆电动车倒地上了,没看见吕某甲的事实。
2、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和一个大爷值班,离现场有百十米左右,自己听到一个挺长的声音,像是摔倒的声音,没有刹车声。自己在加油站往南看,只看见一个人在路中央坐着。第二天有个骑摩托车的来加油,说昨晚南边出车祸了,那个骑摩托车的骑的好快,从身边一下子就过去了的事实。
(四)被告人吕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自己在夏津县栾庄原人民公社大食堂吃的饭,五个人喝了一斤老村长白酒,自己还给别人倒了一点,自己大约喝了一两白酒,没喝啤酒。十点多,自己骑着摩托车由北向南回家,对面来了一辆大车,车灯挺亮,自己向右边躲闪,就和一辆车撞上了,撞了以后自己就什么也不知道。自己骑的摩托车是二手车,没有手续,买了十六七年了。
(五)鉴定意见
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乙醇字(2015)102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吕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7mg/100ml。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省道254线夏津县地藏寺村永恒加油站南。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临清市司法局通过对被告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吕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综上,被告人吕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双
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以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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