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99号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夏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宫某某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高庄村一朋友家吃饭喝酒。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东外环金磊料场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展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宫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检测,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宫某某与朋友在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朋友李某某家吃饭时喝了酒。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驮着朋友孟某某打算到夏津县城里买鞋,当其沿夏津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东外环金磊料场门前时,与由北向东拐弯的展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箱式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宫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检测,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出生于1987年9月13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展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展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3、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宫某某所驾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09-30,不具行驶资格。
4、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展某某报警。
5、诊断证明,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受伤的情况。
6、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2日17时50分许,夏津县交警大队接展某某电话报案称:在夏津县东外环金磊料场门前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其驾驶的半挂车相撞,请交警队来看现场。办案民警到达现场,见到报警人展某某,经调查得知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宫某某受伤已被送去医院。现场勘验完毕后,办案民警在夏津县人民医院见到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宫某某,随即对其进行了血样抽取。经询问,宫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结论告知书,证实本案血样提取、检验程序合法有效。
8、夏津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意见,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影响。
(二)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中午,自己与宫某某等人一起在银城街道办事处高庄村一朋友家吃的饭,喝的酒。饭后宫某某骑摩托车驮着自己到城里去,当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磊料场门口时,与由北向东拐弯的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与宫某某受伤。事发后,对方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三)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
证实2014年10月12日17时40分许,自己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驮着孟某某打算到城里买鞋,当自己沿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夏津县东外环金磊料场门口处时,与由北向东拐弯的展某某驾驶的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和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
(四)被害人展某某的陈述
证实2014年10月12日15时40分许,自己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箱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磊料场门口处,准备向东拐弯时,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自己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由120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宫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为醉酒驾驶。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夏津县东外环金磊料场门口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夏津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被告人宫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无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宝琛
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
人民陪审员 王晓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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