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62号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荣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山东省青州市看守所,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张某、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董玉冰,被告人徐某、张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徐某、张某、梁某与被害人刘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徐某、张某、梁某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0时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昌隆旅馆内,住210房间的刘某与住211房间的吕某某(另案处理)因关门一事发生争吵。当晚,吕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徐某,并让徐某帮忙去殴打对方。被告人徐某遂纠集被告人梁某、张某等人持砍刀一起前往昌隆旅馆,被告人徐某、吕盛志持砍刀将刘某、佟某砍伤,致刘某面部、背部等多处损伤,其中面部一裂伤长度已达10.0㎝,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牛某、毛某、赵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张某、梁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常晓庆
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
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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