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少刑初字第30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乳少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丽、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乳山市热电厂由北向南驶入胜利街右转弯行驶时,与等信号灯准备通行的崔某甲驾驶的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崔某甲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法庭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宋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于某、刘某的证言、接受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其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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