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70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乳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甲,2000年4月18日被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晓玲、钟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隋某甲在乳山市乳山寨镇横山后村供销社门口处,因琐事持菜刀砍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致臧某甲左胳膊肱骨、尺骨骨折,臧某乙掌骨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隋某甲在乳山市乳山寨镇横山后村供销社门口处,因琐事持菜刀砍被告人臧严峻、臧某乙,致臧某甲左胳膊肱骨、尺骨骨折,臧某乙掌骨骨折,经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隋某甲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隋某甲与被害人臧某乙、臧某甲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出警经过、办案说明,证人隋某乙、隋某丙、汪某、隋某丁、隋某戊、高某、隋某己的证言,被害人臧某甲、臧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作案工具菜刀1把,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4)0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1992)威环法刑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朱义全
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
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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