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69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乳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甲,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15时许,在乳山市乳山寨镇横山后村供销社门口处,被告人隋某乙因琐事与隋某己发生殴斗,后隋某甲用拳对隋某己妻子高某乙面部进行击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许,在乳山市乳山寨镇横山后村供销社门口处,被告人隋某乙因琐事与隋某己发生殴斗,后隋某甲用拳对隋某己妻子高某乙面部进行击打,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隋某甲与被害人高某乙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出警经过及处警录像,证人隋某丙、隋某乙、隋某丁、隋某戊、汪某、张某、邵某、隋某己、隋某庚、臧某甲、高某甲、隋某辛、隋某壬、臧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乳)公(刑)鉴(法)字(2014)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朱义全
人民陪审员 于复洲
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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