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43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乳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顺白沙滩镇桃村王家村路行驶至银金大道路口时,与顺银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陕A×××××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董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董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董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冯辛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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