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46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乳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09年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西里村、乳山市涟源小区的住处先后16次容留单某乙、单某甲、任某、孙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乳山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西里村、乳山市涟源小区的住处先后16次容留单某乙、单某甲、任某、孙某、胡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单某甲、孙某、胡某、单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
人民陪审员 于翠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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