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272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乳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贤、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乳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在乳山市诸往镇绕涧村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查获刘某甲藏匿的枪形物品一支,经鉴定为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乳山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在乳山市诸往镇绕涧村被告人刘某甲家中,查获刘某甲藏匿的枪形物品一支,经鉴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枪支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于爱华
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
人民陪审员 冯成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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