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刑初字第324号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乳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李静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乳山市百货红绿灯时,与顺行在前的焦某驾驶的鲁K×××××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焦某的证言,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于某驾驶的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于某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抽血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冯辛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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