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40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威文少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左拐入环海路向北行驶,车辆左侧与沿环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骑行的二轮车相碰撞,致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违法装载的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左拐进入威海市文登区环海路时,车辆左侧与沿环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诉讼前,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免除被告人林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发后的现场情况。
2、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受案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办案说明证实,事发后林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的情况。
3、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录像光盘、过磅单证实,林某因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让行、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违法装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4、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5、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车辆行驶速度、安全性能鉴定证实,鲁K×××××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无法鉴定,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左转向信号灯灯光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恒胜牌事故二轮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无法鉴定,其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
6、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林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取得相应驾驶资格。
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新
人民陪审员 周志远
人民陪审员 谷祖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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