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55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威文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9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威力工具集团公司二抛车间内,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因琐事对被害人李某丁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右侧第8、9肋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李某丁在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毕某、李某丙、吴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损害赔偿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讷河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被告人李某乙在辖区接受社区矫正。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表,认为被告人于某平时表现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丛荟如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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