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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文刑初字第265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个体。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东、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边某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香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福阳光小区处处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将被告人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变更为8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检查笔录、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边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莉
    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
    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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