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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文刑初字第195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威文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打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曹某多次至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泽头村其邻居李某家中实施盗窃,其中杨某参与作案4次,盗得人民币9272元,曹某参与作案3次,盗得人民币8972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曹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辩论阶段亦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杨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曹某多次至威海市文登区泽头镇泽头村其邻居李某家中实施盗窃,其中杨某参与作案4次,盗得人民币9272元,曹某参与作案3次,盗得人民币897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曹某已经退还涉案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李某报警,被告人杨某、曹某系抓获归案。
    2、视听资料证实,二被告人至被害人家中盗窃情况。
    3、户籍证明二份证实,二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赃款购买物品情况及作案所用工具。
    5、办案说明、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亲属已经退还涉案赃款,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6、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她家装有监控,2014年5月21日她发现钱丢失以后她和丈夫查看监控发现2014年5月20日早晨杨某和他老婆一块上了平房,杨某进家后,杨某妻子就在平房望风。杨某进家后,将监控弄坏了。她家西间窗户防盗栏杆的螺丝被卸掉了几个,窗台还有一个脚印,被盗人民币放在东间衣服上衣兜里约为400元。2013年9月24日被害人报警陈述其家被盗,被盗现金为6500多元,钱被放在黑色布包里,包放在了衣柜里。2013年9月24日之前四五天,她家还被盗2500元现金,但当时没有报警。
    7、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他到邻居家盗窃四次,前三次是2013年秋天盗窃的,第一次偷了2000多元,第二次偷了6500多元,第三次偷了300多元,第四次是2014年5月20日早晨偷了472元,总共偷了其邻居9200多元。他们两家平房相连,他每次都是趁邻居出门,从平房进去,将西间窗户护栏的螺丝卸下来几个,将护栏拉开,从西间进家。他偷盗300元那次其妻子曹某不知情,其他三次盗窃曹某都在平房上帮其望风。盗窃的钱都被他和曹某花了,买了吃的、喝的、一部平板电脑、三部手机。
    8、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被告人杨某供述一致。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曹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某、曹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丛荟如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人民陪审员  徐 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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