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86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尔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尔某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荣成市两地,实施入户盗窃作案8次,盗得现金、平板电脑、手机等财物一宗。经鉴定,所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119.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尔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被告人尔某先后至威海市文登区、荣成市两地,实施入户盗窃作案8次,盗得现金、平板电脑、手机等财物一宗。经鉴定,所盗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1119.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15年7月10日凌晨,他家中被盗,小偷从厨房的窗户爬进家里,被盗现金700余元。
2、被害人毕某陈述,2015年7月11日凌晨,他家中被盗,被盗现金1500元和一台平板电脑。
3、被害人姜某陈述,2015年7月11日凌晨,她家中被盗,小偷从厨房的窗户爬进家里,被盗现金100元和一台苹果牌白色TUCH、一部OPPO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
4、被害人陈某陈述,2015年7月14日凌晨,她家中被盗,小偷从厨房的窗户爬进家里,被盗现金400余元。
5、被害人于某陈述,2015年7月14日凌晨,他家中被盗,小偷从厨房的窗户爬进家里,被盗现金900余元和一部苹果4S手机。
6、被害人项某陈述,2015年6月9日凌晨,她租房被盗,小偷从厨房的窗户爬进家里,她和同事张某某、刘某住在一起,她的现金2004.5元被盗,刘某的现金1700元被盗。
7、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6月10日凌晨,他家中被盗,被盗现金200余元。
8、被害人汤某陈述,2015年6月10日凌晨,他家中被盗,被盗现金200余元。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尔某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0、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案件由来及被告人尔某被抓获归案,不具有自首情节。
1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8次被盗现场情况及从案发现场的窗框、首饰盒上提取指纹情况。
12、手印鉴定书证实,从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分别与被告人尔某十指指纹中的左手小指指纹、左手拇指指纹、右手拇指指纹、左手中指指纹、右手环指指纹、右手食指指纹是同一人所留。
1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尔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丽
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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