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95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某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3时30分许,在威海市文登区河南村环山办事处来宾招待所院内,被告人侯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后持棒球棒将杨某乙左胳膊打伤。经鉴定,杨某乙左尺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侯某与被害人杨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侯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等人证言、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侯某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莉
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
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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