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91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侯家镇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侯家村面粉厂门前时,轿车前端与路边停驶的鲁K×××××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碰撞。经检验,被告人侯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王某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警情处置指令单、查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莉
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
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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