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304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威文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捕前住威海市文登区。199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9日14时许,在威海市文登火车站外,被告人于某甲与被害人于某乙因汽车营运纠纷而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致于某乙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乙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毕某、王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案发后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丽丽
人民陪审员 毕建义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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