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82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威文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0年4月15日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威海市文登区。2014年1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治、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花岛村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花岛村西,轿车前部与路中的路桩相撞后轿车侧翻,致乘坐小型轿车的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91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血样登记表;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健
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
人民陪审员 于占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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