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刑初字第289号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威文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打工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郭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鲁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文登区初张路由南北向行驶,行至威海市文登区行政审批中心西侧时,摩托车与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
事发后,被告人李永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许某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陈述、证人刘某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莉
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
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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